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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总54号公告,又一个反避税增收的重磅文件

来源:时间:2014-09-11

税总54号公告,又一个反避税增收的重磅文件。

2014年8月29日,税总发布《关于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4号,以下简称“54号公告”),一份仅仅500多字的文件,对征纳双方近年来一直争议的企业自行调整补税是否应该加收5%利息、税务机关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的工作程序问题如在监控管理过程中是否应该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给纳税人以及企业的权利义务等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税总又一次“不动声色”地发文,而发文的目的则相当的明确,就是为了增收!为了让大家更好地理解54号公告,Tpguider将为您带来独家深度解析。

一、背景

在2014年年中前后,税总连续发布了几个与反避税有关的重磅文件,目标直指增收。这些文件包括:

1、2014年6月20日,税总发布了《关于做好组织税收收入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4]78号)要求加强征管堵漏增收,其中特别强调要推进反避税工作来增收。

2、2014年6月30日,税总发布了《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7号),从税收管理、对外支付及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等方面对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进行了规范。尽管37号公告并不尽如人意,但对于非居民企业反避税来说还是提供了法律依据。

3、2014年6月30日,税总发布了《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明确规定9月1日起中国居民企业境外投资达到或超过10%的或改变为不足10%的应在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履行相关信息报告义务。38号公告通过监控居民企业股权变动情况,分析判断居民企业的投资抵免是否有问题,并从受控外国企业的角度上看居民企业股息红利是否按规定分回来。一旦发现异常情况,税务机关将对企业进行立案调查,从而达到加强征管堵漏增收的目的。

4、2014年7月8日,税总在税务系统内部发布了《关于开展股息、红利非居民税收专题检查工作通知》(税总函[2014]317号),要求各地税务机关开展股息、红利非居民税收专题检查,分析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税款缴纳情况,查找潜在的税收流失风险,包括企业作出利润分配是否履行代扣代缴义务、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是否具备受益所有人资格、企业是否采用隐性的或变相的股息分配方式(比如采取股东借款方式)向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或用于直接再投资等。这是2008年1月1日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来税总首次开展股息、红利非居民税收专项检查,目前各地税务机关都已经积极采取行动,开展专项检查,随着专项检查的深入开展,股息红利反避税将带来丰厚的增收效果。

5、2014年7月30日,税总办公厅在税务系统内部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对外支付大额费用反避税调查的通知》(税总办发[2014]146号),文件特别强调:为进一步加大反避税调查力度,促进堵漏增收,防止企业通过对外支付费用转移利润,税总决定针对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大额服务费和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开展一次摸底排查。其实针对于“服务费和特许权使用费的反避税”调查,税总在税收任务紧张的关键时刻总是会让“服务费和特许权使用费的反避税”担当完成任务的重任的。曾记得税总在2009年2月26日对外公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16号)一文中特别强调要深化转让定价调查,加大调整补税力度,重点调查企业对外大额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和劳务费,以及“走出去”企业从国外收取特许权使用费等关联交易。在服务费反避税方面,2013年11月29日,厦门市国税局查结某跨国公司在华子公司避税案件,对该公司支付的大额跨境服务费实施了纳税调整,累计查补税款和利息将超过8亿元;在特许权使用费反避税方面,成都市国税局通过商标价值分析,成功完成对某外资经销商支付商标使用费的特别纳税调整工作,企业补缴企业所得税2300余万元。以上两个案例是新近税务机关针对服务费和特许权使用费反避税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例,这些典型性案例的成功查结将给其他地方税务机关开展服务费和特许权使用费反避税调查起到榜样性作用。

从以上反避税文件不难看出,2014年我国反避税工作非但没有丝毫松弛,反而来得更加猛烈!每当到了税收紧张的关键时刻,税总总会不失时机地通过反避税手段来进行增收。所以各位亲们,你们可要格外小心了。


二、54号公告明确了什么

在当前我国反避税形势越来越迅猛的大背景下,税总下发54号公告,其目的显然还是为了增收。那么,54号公告到底明确了什么,其明确的问题我们到底应如何看待呢?

1、明确企业自行调整可以免予加收5%的利息,鼓励企业自行调整补税。

准许纳税人就关联交易定价问题对应纳税所得进行自行调整,是由税总在2008年10月30日《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01号)中所提出的。而2009年深圳地税局在“管理、服务、调查”三位一体的反避税管理体系中提出“鼓励纳税人对以前年度的类似安排涉及的税务问题进行自我调整”;接着税总在2009年度的反避税工作安排中也提出了“鼓励纳税人依据有关规定自行调增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而2012年2月10日,税总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内部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2]13号,以下简称“13号文”)第四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关联申报审核、同期资料管理、特别纳税调整遵从引导等手段,鼓励纳税人依据有关规定自行调增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

从以上文件可以看出,税务机关对待自行调整都采取“鼓励”,这样企业才有积极性。但是54号公告发布之前,对于自行调整是否应加收5%的利息一直没有明确。这样,如果税务机关一方面是鼓励企业对关联交易进行自我调整,而另外一方面则告诉企业自行调整还要加收5%利息的话,那么这就显得有失公平。实践中,税务机关的反避税专业人员也觉得这样的处理不合理,因为这样将在很大程度上打击企业自行调整的积极性,由此一来税务机关想通过管理服务的手段达到增收的目的就将大打折扣。因此很多基层反避税专业人员纷纷建议税总取消自行调整加收5%利息的规定。54号公告可以说顺应人心,对自行调整是否加收利息进行了明确:为鼓励企业自觉遵从税法主动补税,对于税务机关作出特别纳税调整风险提示后,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相应资料并自行补税的,只按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利息,不再另加收5%。这是54号公告的一大亮点,有鼓励企业自行调整补税之意。

然而需要特别提醒企业关注的是,54号公告虽然对企业自行调整免除了5%的利息,但是为了防止企业自行调整不到位的情况,税务机关对企业在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阶段自行调整补税后,仍可按规定实施特别纳税调查及调整。这也就是说,对于企业自行调整的补税,今后税务机关如果发现调整不到位即还没有达到独立交易原则下的利润水平,是可以不认可企业该自行调整补税的,仍然有权对企业再次立案进行反避税调查,该规定与13号文的规定是一致的。因此,Tpguider建议纳税人应谨慎对待自行调整。另外,企业自行调整还将带来一系列的相关问题,因为该自行调整调增了一笔收入,而该笔收入并没有实际货物发生,企业应如何处理该调增金额在增值税、出口退税、海关以及外汇等方面所存在的问题,确实是相当地难办(备注:敬请关注后续的专题分析)。

2、明确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必须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

54号公告明确,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时必须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这也就是说今后税务机关要对企业进行反避税立案调查,就必须走特别纳税调整的有关程序,而第一步就是向企业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否则企业可以不认可税务机关业已作出的特别纳税调整初步调整结论,要求税务机关“推倒重来”。那么,税总为什么要明确特别纳税调整的调查程序呢?这是因为在实践中各地基层税务机关对特别纳税调整的管理存在很大的问题,一些基层税务机关往往不走程序、什么资料都不给,只是通过给企业打个电话、开个特别纳税调整(同期资料)宣讲会等之类的方式,就要求对企业的同期资料文档进行抽查核查、或要求企业进一步提供关联交易的有关资料;更有甚者,有的基层税务机关在对企业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立案调查的时候,也是什么资料都不给(既不给《税务事项通知书》,也不给税务稽查通知),不走特别纳税调整程序,就对企业下达《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企业如果没有及时咨询实践经验丰富的反避税专业人士,就会傻乎乎地接受税务机关作出的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结论,“乖乖”补税了事;如果企业能及时咨询实践经验丰富的反避税专业人士,就会发现税务机关该特别纳税调整程序完全不对,那么企业就可以对税务机关说NO,要求税务机关“推倒重来”,按特别纳税调整的有关程序对企业进行立案调查。“推倒重来”将给企业进行反避税调查应对赢得宝贵的时间,而不是匆匆忙忙稀里糊涂地接受税务机关的反避税调查调整结果,这对企业来说是相当重要的啊!

另外,54号公告再次引入了“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的提法。在《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中并没有“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这样的提法,一直到《特别纳税调整内部工作规程(试行)》的出台以及各地税务机关反避税的文件中才出现了“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的提法。54号公告适时引入了“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的提法,并明确了该管理手段的具体内容包括:关联申报审核、同期资料管理、前期监控和后续跟踪管理等。也就是说,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关联申报审核、同期资料管理、前期监控和后续跟踪管理等都必须向企业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在此需要特别提醒大家关注的是:

(1)关联申报审核。关联申报审核并非是税务机关对企业在汇算清缴时报送的8张表(38号公告取消了《对外投资报告表》)进行简单数据比对,而是税务机关已经发现企业的关联交易存在异常,开始对该企业的关联交易情况展开外围调查和内部审核。这时税务机关就会要求企业补充提交关联交易的相关资料(包括采购、销售合同、境外关联方合并报表、关联交易定价原则等等)。根据54号公告的规定,税务机关要想进一步获取企业的关联交易资料,就必须向企业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如果税务机关没有向企业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企业可以拒绝提供相关资料。

(2)后续跟踪管理。后续跟踪管理是指企业已经被税务机关进行过反避税调查调整后,在接下来的五年跟踪期内,税务机关将对该企业实施后续跟踪管理。在跟踪期内如果企业的关联交易定价仍然偏离合理利润水平区间,税务机关需要对企业进行特别纳税调查调整时,也必须向企业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否则企业可以不认可税务机关作出的相应调整。

3、首次给予企业可以要求税务机关对其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方法进行确认的权力,但前提是要启动特别纳税调整调查程序。

据我们了解,很多跨国企业基于业务重组、上市等方面的考虑,需要对其关联交易转让定价税务风险进行明确,希望尽快对其关联交易转让定价税务风险进行锁定,从而为其业务重组及上市创造有利的条件。如何锁定其关联交易转让定价税务风险呢?很多企业当然是希望其主管税务机关能对其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方法予以确认,从而给企业吃一颗“定心丸”。然而,54号公告非但没有轻易给企业吃一颗“定心丸”,反而给企业“泼了一盆冷水”:企业要求税务机关确认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方法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税务机关须按规定启动特别纳税调查调整程序。其实这样的规定是有道理的,税务机关对企业的情况一无所知,如何能对企业的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方法给予确认呢?税务机关只有启动特别纳税调整调查程序,通过深入了解企业的基本情况、分析企业在关联交易中的功能定位、关联交易情况,然后选择合适的转让定价方法,通过可比性分析,才能确认企业现有的关联交易定价原则和方法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既然税务机关启动了反避税调查程序对企业立案调查,如果不能带来增收的效果,在目前税收任务那么紧张而反避税专业人员又那么缺乏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会有兴趣接受企业的申请吗?当然不会的,因此,企业想从税务机关那里锁定关联交易转让定价税务风险,拿到一颗“定心丸”,肯定是没有那么简单的,这个“你懂的”!

此路似乎不通,难道企业就没有其他办法锁定其关联交易转让定价税务风险,让企业顺利实现业务重组和上市吗?不用急,办法总比困难多!

Tpguider建议,企业完全可以借助经验丰富的转让定价专业税务咨询顾问服务机构的力量,另辟蹊径,从而找到既可以确认关联交易价格合规,又能尽量规避关联交易转让定价税务风险的方法。下面Tpguider提供两种思路供企业参考:

(1)按规定准备年度关联交易同期资料报告。企业应按规定准备年度关联交易同期资料报告(可聘请经验丰富的转让定价专业税务咨询顾问服务机构协助),并根据同期资料报告可比性分析结果,评估企业关联交易定价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一旦企业关联交易定价偏离合理利润水平区间,则企业应尽快进行相应调整,从而使得关联交易定价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2)对整个集团关联交易进行合理规划。企业可聘请经验丰富的转让定价专业税务咨询顾问服务机构的力量,对整个集团的组织架构、功能风险、业务流程、关联交易定价等进行合理规划,从而有效地管控整个集团关联交易转让定价税务风险。在税务规划中,最核心的部分是运用BVD之OSIRIS、ORIANA等数据库,通过选择最合适的转让定价方法如利润分割法(PSM),从而计算得出各关联企业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营业利润率水平;同时在税务规划中还应采用多套转让定价税务规划方案对各关联企业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营业利润率水平进行交叉验证,以确保企业的关联交易转让定价切实合理。

以上两种方法都能给企业的关联交易定价吃一个“定心丸”——锁定转让定价税务风险。当然了,利用这两种方法有一个前提,那就是能否聘请到经验丰富的转让定价专业税务咨询顾问服务机构进行协助。转让定价是一门“艺术”,也是一门“技术”,不管是税局反避税专业人员、企业转让定价税务管理人员还是咨询顾问服务机构的转让定价咨询顾问,没有经过5年以上的长期历练,是不可能做好转让定价税务工作的。因此,选择经验丰富的转让定价专业税务咨询顾问服务机构是非常重要的。

4、首次提出并明确特别纳税调整风险提示的概念和目的

税总在54号文的官方解读中特别明确“特别纳税调整风险提示是税务机关通过实施关联申报审核、同期资料管理、前期监控和对已调查企业的跟踪管理等手段,发现纳税人存在的特别纳税调整风险点,并予以提示;不是对纳税人下发特别纳税调整结论性意见。”特别纳税调整风险提示的主要目的是促使纳税人关注转让定价、资本弱化、受控外国企业管理等特别纳税调整风险,自行审核评估,也可以自行调整。

然而需要特别提醒关注的是,特别纳税调整风险提示不是税务机关对特别纳税调整的结论性意见;特别纳税调整的结论性意见必须是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启动特别纳税调查调整程序,确定合理调整方法,实施相应税务调整后才能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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