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宏观 >

中国民法典面临的两大挑战

来源:时间:2020-07-06

中国民法典面临的两大挑战。

中国民法典颁布之后,《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0年第四期发表我国著名民法学家的回顾文章。这篇文章内容翔实,语气诚恳,音容笑貌,跃然纸上。这篇文章披露了中国民法典起草过程中,关于人格权的有关争论,同时也讨论了有关所有权问题。是学习中国民法典的学者必不可少的参考资料。

制定民法典,是中国几代人的梦想。如今民法典呈现在人们面前,其中的对错,值得认真研究。

学术研究必须立足于实际,如果只是进行形而上学的讨论,而没有考虑到中国改革开放的现实,没有考虑到中国的国情,那么,学术研究就会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中国民法典所面临的最大问题就在于,与绝大多数国家不一样,中国实行社会主义的公有制。而社会主义的公有制和资本主义的私有制有着天壤之别。因此,当一些民法学者把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典和中国民法典相提并论的时候,他们已经脱离了中国的现实。讨论问题的过程中,自觉或者不自觉地按照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民法思路,讨论中国民法典中存在的问题。

社会主义公有制是一个政治概念,同时也是一个经济概念,当然更是一个法律概念。在中国民法典中,无法绕开社会主义的公有制。但是,如何把社会主义的公有制楔入中国民法典中,这是一个技术问题,或者说是一个立法的思路问题。如果只是强调社会主义的公有制,而没有对社会主义的公有制进行深入的研究,那么,民法典一定会脱离实际。

社会主义的公有制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社会主义的生产资料公有制,还有一部分是社会主义生活资料公有制。对前者人们理解相对容易,而对于后者人们缺乏足够的认识。所谓社会主义生活资料的公有制,就是指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国家提供大量的公共产品,这些公共产品不是为了创造财富,而是满足人民的住房、医疗和教育的需要。因此,如果在制定法律规范的时候,把社会主义生产资料公有制和社会主义生活资料公有制混为一谈,或者只看到社会主义生产资料的公有制,而没有看到社会主义生活资料公有制,那么,讨论有关社会主义公有制问题就会变得荒谬可笑。

中国民法典专门规定了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并且对国家和集体所有权的标的进行一般性概括。这样做当然是为了反映中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本特征。但是,正如人们所知道的那样,社会主义公有制是一个客观存在。现实生活中面临的问题是,如何贯彻落实社会主义的公有制,如何实现社会主义的公有制与私人所有制过程中平等相待。这才是民法典所要关注的重点,或者说是民法典必须解决的问题。

按照民法典的立法思路,社会主义公有制似乎集中在生产资料的公有制方面。民法典明确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种将经济制度或者宪法制度直接翻译为民法规范的做法,充分反映出法学界对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普遍认识水平。

社会主义公有制既包括民法典所罗列的生产资料,当然也包括民法典没有罗列的生活资料。在现实生活中,民法典从物权的角度,规定社会主义的国家所有权,从立法逻辑上来看,没有任何问题,但是,正如人们所看到的那样,社会主义公有制既包括生产资料的公有制比如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也包括生活资料的公有制,比如医疗、住房、教育等,因此,民法典并没有解决在现实生活中困扰人们最基本的公有制问题。(最近关于冒名顶替案件中受教育权问题的讨论,或许有助于人们更加清醒地意识到这个问题的重要性)

正如《上海政法学院学报》这篇重要文献中所指出的那样,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立法者有意识地把民事关系和社会关系以及政治关系区分开来,把政治权利、社会权利和民事权利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民法典尽可能地体现民法的基本属性。

但是,社会关系从来都不是如此泾渭分明。讨论民法典的时候,如果只是抽象性制定一般保护或者平等保护条款,或者按照民法典立法思路,把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并列,提出平等保护的原则,那么,这样的立法模式忠实地反映了我国经济制度和宪法规定,但是,在处理民事法律案件中能否真正解决问题,相信所有了解中国国情的人都会得出自己的判断。

国家所有权,是以国家作为权利主体。而国家是一个特殊的权利主体。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出现的可能性存在,但是,国家通常不会作为民事主体出现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国家总是通过市场主体体现自己的意志,国有企业是国家体现自己意志的重要载体。因此,规定国家所有权的时候,就应该意识到,国家作为民事主体的必要性,但同时更应当意识到,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双重性。

事实上,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曾经专门就国家所有权进行过深入讨论,并且撰写专门的报告。国家所有权的核心价值就在于,必须强调国家所有权的民事属性,与此同时,必须承认国家的特殊属性。换句话说,国家具有双重属性或者多重属性。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出现的机会很多,但是,国家作为管理主体出现的机会更多。

正因为如此,强调国家、集体和私人同等保护或者平等保护,在立法上没有任何问题,进行形而上学讨论同样不存在任何逻辑上的缺憾,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国家不会一分为二,作为民事主体的国家和作为管理者的国家,往往交织在一起,因此,如何在处理国家关系方面,实现对自然人利益的保护,这才是问题的症结所在。

更重要的是,在现实生活中,国家总是由政府代表,中央政府直接参与民事活动的可能性微乎其微,而地方政府参与民事活动的情形却非常普遍。

地方政府与民争利的现象,已经制度化或者体制化。最典型的例子是地方政府土地储备制度。当一些民法学家把地方政府的土地储备看作是行使民事权利的时候,人们不能不怀疑,中国民法关于土地制度的研究究竟处在怎样的水平。

政府征收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用来作为自己财政储备,等到土地升值之后,出让给房地产开发商,这是典型的与民争利行为。这样的行为客观上加快了中国城镇化发展步伐,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积累了大量的资金。一些地方政府甚至把储备土地直接交给投资公司或者融资平台,作为对投资公司和融资平台的出资,让他们与私营企业合作,共同开发房地产。这样的行为是典型的“公权私用”,是地方政府利用自己管理者身份,把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然后又以所有者的身份,把国家土地所有权作为自己的财产,向房地产开发商出让土地使用权。

如果对这种现象视而不见,或者安之若素,认为理所当然,那么,就是在有意识地回避中国社会发展中最深层次的土地矛盾。非常不幸的是,我国上了世纪90年代借鉴香港土地批租制度,建立了土地使用权制度,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不断地剥夺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建立所谓的土地储备制度,以此来促进城市经济的发展。

这种现象如何借助于民法典加以制约,或者说,在民法典中如何解决这种国家双重身份所造成的问题,如何约束地方政府发展城市经济、将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据为己有、通过征收方式剥夺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权、然后又以所有者身份出让土地使用权从中获取财政收入,这才是中国民法学者应该深入思考的问题。

如果中国民法典不能解决地方政府与民争利的问题,或者说,中国的民法典不能解决这种双重身份所造成的社会普遍性矛盾,那么,中国民法典讨论有关平等保护的问题有价值吗?

社会主义公有制是宪法所确立的基本经济制度,也是我国民法典绕不开的重大课题。民法典起草的过程中,学术界争论的问题,似乎都是浮出水面的问题,而对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实现中出现许多深层次问题,特别是地方政府与民争利问题,中国民法典似乎没有系统地触及。这一方面是因为中国改革仍然在摸着石头过河,渐进式改革使得很多问题并没有完全暴露出来,另一方面则是因为,中国法学界似乎没有能力为中国未来改革提出前瞻性的建议。

法律总是有一定的滞后性,民法典也是如此。民法典确立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平等保护的原则,但是,民法典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忽视中国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如果没有看到土地征收给农民造成的损害,如果没有看到集体土地征收之后,地方政府利用土地储备从事投资开发,打着市场经济的旗号参与市场竞争,那么,我国民法典就是中国社会矛盾的旁观者,而不是解决中国社会矛盾的依据。(最近,山东关于“村庄合并”所引发的社会矛盾,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中国民法典在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个人所有权关系处理方面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中国民法典选择采用编纂的方式,不可能解决我国物权法遗留下来的历史问题。由于学术界在讨论有关所有权问题的时候,没有看到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实现过程中出现的许多问题,因此,中国民法典价值甚至不如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文件。(笔者只是从土地管理制度角度讨论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问题,而不是说民法典在其他方面不如土地管理法。)

社会主义公有制是客观存在,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社会主义公有制充分体现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这也是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的重要区别。但是,对社会主义公有制不能机械地理解。社会主义公有制有多种表现形式。生产资料公有制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表现形式,生活资料公有制也是社会主义的表现形式。

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核心就在于,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社会主义公有制就是要不断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需要。从这个角度来说,社会主义公有制作为我国基本的经济制度,必须在我国民法典中通过具体法律规范表现出来。

那么,我国民法典如何表现社会主义的公有制呢?包含我国物权法的民法典,罗列了国家所有的财产。国家所有的财产不是静态的而是动态的,国家所有权的增值部分同样是国家财产。如何实现国家财产保值增值,如何对国家所有权实施有效保护,这是民法典需要考虑的首要问题。如果只是满足于对现有静态国家财产进行罗列,而没有解决国家所有权的保值增值问题,或者换句话说,抽象理解平等保护的原则,而没有看到在国家所有权实现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那么,民法典就是在回避现实矛盾,或者说,在保护国家所有权问题上没有尽到自己的责任。

我国民法学界对平等理解可能出现了一些偏差。一些学者认为平等原则是商品经济的内在要求。只要了解日本民法学家关于平等与正义的论述,人们就会知道,平等从来不是中国民法学界所理解的概念。平等是一种“权利能力”假设,或者换句话说,平等是一种对客观事实的尊重或者对客观事实的假定。法律假定每个人是平等的,而民法的任务恰恰就在于,在这样一个假定基础之上,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也就是日本学者所说的正义。

民法精神体现在互助。每个人权利能力是一样的,但是,每个人的素质是不一样的,因此,在互助精神之下,民法必须解决平等的实现问题,也就是打通正义之路,让每个人都能享受到平等所带来的社会福祉。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民法关于所有权制度的讨论,终极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必须区分国家的主体责任,当国家作为民事主体或者国家的代表政府作为民事主体出现在人们面前的时候,假定民事主体是平等的。至于如何保护弱者,如何让自然人实现自己的利益,这才是民法所关注的重点。由于地方政府通常采用土地征收的方式,剥夺私人或者集体土地财产权,然后又以市场主体的名义,对外出让土地使用权,因此,地方政府与民争利就成为常态化的表现。如果不了解我国现实情况,而进行平等原则的讨论,那么,最终必然会是纸上谈兵。

我国著名民法学家关于民法平等的讨论,以及关于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私人所有的讨论,似乎仍然局限在抽象层次,而没有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讨论有关平等问题的时候,似乎没有考虑到中国的实际情况。这样的讨论难免会给人一种隔靴搔痒的感觉。北京大学一位马克思主义法理学教授之所以对民法典草案提出批评,其基本原因也就在于此。北京大学这位教授之所以公开表达自己的观点,就是因为他已经看到了当今中国社会出现的深层次矛盾,而中国民法学界似乎仍然在进行形而上学的讨论,没有找到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案。

当一些民法学者仍然在讨论土地储备制度的时候,我国已经通过修改法律的方式,赋予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建设用地自主处理的权利。这是一个重要的突破,但非常遗憾的是,我国民法典采取组装方式,没有将我国立法新的精神和试点规范纳入其中。这不能不说是中国民事立法的重大缺憾。《国务院关于授权和委托用地审批权的决定》国发(2020)4号

强调社会主义的公有制,是尊重中国的国情,与强调民事主体平等保护并不矛盾。但正因为中国学术界在讨论社会主义公有制和平等保护问题时,把二者人为地割裂开来,才导致民法学界出现了许多不必要的争论。

这些争论可以继续下去,也可以针对具体的案例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脱离资本主义民法逻辑,深刻领会适合中国社会主义公有制发展需要的民法典。

中国民事立法时间长达40年,但迄今为止,仍未改变传统思维习惯,或者这样说,中国民法典表面上看,充分体现了中国特色,但是,仔细分析,人们就会发现,其中有许多仍然属于20世纪的法律规范,并没有充分体现当今中国社会改革的成果。

社会主义公有制不容否定。民事主体的平等保护,不是要削弱社会主义的公有制,恰恰相反,是要巩固社会主义的公有制。但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在实现过程中有可能会与私人所有制发生矛盾。城市房屋征收就是一个非常典型的例子。如果不能规范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出现的问题,不能从法律层面约束地方政府双重身份,禁止地方政府以管理者的身份征收土地,并且以市场主体的身份出让土地使用权,那么,中国民法典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现实生活中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

从这个角度来说,中国民法学者看到了问题的症结所在,但是,却没有找到解决问题的突破口,而只是进行形而上学的讨论,在平等保护问题上各执一词。

中国民法典当然可以而且应当坚持平等保护的原则。因为这是中国民法典应当体现的基本原则。但是,任何国家的社会关系都不仅仅是民事关系。在社会主义公有制条件下,这个问题变得尤为重要。如果没有看到社会主义公有制条件下,政府的双重身份,没有看到地方政府在现实生活中通过征收等手段,不断地限制或者剥夺私人所有权,那么,民法典现实意义也就不复存在了。

我国民法典规定“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入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民法典第268条),这条规定是在迎合我国混合所有制改革,也是对我国公司制度的抽象表述。但是,如果国家不是采用出资的方式,与集体经济组织或者私人平等竞争,如何实现所有权平等保护呢?

社会主义公有制是一篇大文章。围绕着社会主义公有制,可以进行法律上的深入分析。但是,有一点可以肯定,如果不了解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内涵和外延,只看到社会主义公有制中生产资料的公有制,而没有看到社会主义公有制中生活资料的公有制,没有看到我国社会福利保障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或者仍然把民法看作是市场经济的法律或者商品经济的法律,那么,讨论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时候,就会先射箭然后再画靶子。

北京大学那位法理学教授是一个德高望重的老前辈。他关于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研究,可能在法学界无人能出其右。社会主义公有制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概念。人们既要从静态的角度,仔细区分公有制和私有制,更要从动态的角度,分析公有制的实现问题。

现实生活中,社会主义公有制和私有制联系密切。很多情况下,二者混淆在一起。发生利益冲突的时候,必须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案。就好像地方政府在征收集体土地的时候或者征收国有土地上自然人房屋的时候,就必须考虑到如何有效保护自然人和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权的问题。这是一个基本的逻辑,也是一个基本的常识。

如果强调社会主义公有制,地方政府可以随时征收自然人的房屋,并且将土地使用权出让获取财政收益,那么,这样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不得人心。反过来,如果借用资本主义国家先占原则,逐渐地蚕食公有制土地,那么,这样的制度同样不得人心。

分析社会主义公有制,就是要做到公私分明,并且在动态的民事法律关系中,解决我国公有制的实现问题。如果各执一端,或者只是进行形而上学的分析,而没有针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问题找到具体的解决方案,那么,中国民法典只是象征,要想解决具体的问题,还必须寻找其他的法律文件。

其次,中国民法典能否解决所有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中国民法典是调整民事法律关系法律规范的集大成者。但是,如何理解民事法律关系,这本身又是一个充满争议问题。

众所周知,在立法形式上,有所谓的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中国民法典显然是把民事活动和商业活动混在一起,选择了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

但这样做的结果是,如何充分体现民法的守望相助精神,这是一个需要认真讨论的问题。民法典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667条)。这项规定实际上是把借贷行为看作是一种商业行为。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借款合同是否支付利息,完全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或者换句话说,借款合同在民法典中被视为商业合同,也就是市场主体或者商业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

如果民间借贷,是否适用借款合同有关规定呢?事实上,在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民间借贷合同,都属于民事合同。同事之间、亲人之间相互借贷,通常没有利息约定,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如果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670条)。

立法者在起草这部分内容的时候,可能是考虑到市场经济条件下借贷关系,而没有考虑到民间借贷关系。正如人们所知道的那样,民法典恰恰应当充分反映民间借贷关系。也就是说,如果民法典规定借款合同,那么,首先应当考虑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而不是市场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

市场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可以按照双方的约定以及商业习惯确定利息,而民间借贷关系或者民事主体之间的借款合同,则通常是建立在互助基础之上的,体现的是一种守望相助精神。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利息,那么,无论是日本民法典还是其他大陆法系的民法典都明确规定,请求权不确定或者没有请求权。也就是说,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民事主体一般不能要求偿付利息。而日本商法典以及其他大陆法系商法典却非常明确,如果商人之间发生借贷关系,没有约定利息,那么,享有利息的请求权。

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商人的经营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因而享有利息请求权。正如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一位著名民法学家所指出的那样,民法典在起草合同部分的时候,已经充分考虑到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体现了商法的内容。借款合同就是一个非常典型的例子,借款合同的概念本身,就已经假定“支付利息”,如果到期返还借款,但是,没有“支付利息”,那么,是否可以理解不是民法典中所规定的借款合同?

当然,如果从立法语言学角度来分析,人们可以这样理解,民法典之所以把“支付利息”作为借款合同的构成要件,是因为可以对“支付利息”作出扩大性解释,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可以认定为支付利息等于零。可是,如果这样理解,那么,与借款合同的其他部分又会发生矛盾。所以,如果不了解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复杂性,在立法的过程中难免会顾此失彼。

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几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譬如家庭成员之间的内部关系,朋友之间的借贷关系,这些关系都是建立在互助基础之上的,体现的是是互助精神,因此,这样的关系当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除了平等民事主体之外,在现实生活中,还有平等的商业关系。商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商人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都是平等关系,但是,商业关系是建立在以营利为目的基础之上的,体现的是营利精神。换句话说,由于商人之间或者经营主体与消费者之间发生的关系虽然是平等关系,但是,由于经营者追求的是利润,因此,这样的关系和家庭内部的关系以及朋友之间的借贷关系性质显然是不同的。如果眼中只有孔方兄,只看到市场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而没有看到体现互助精神的民事借贷关系,那么,法律规范难免会以偏概全。

平等主体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非常复杂。笔者只是罗列了民事关系和商业关系,其实在社会关系中,平等关系更为丰富。如果按照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制定借款合同条款,而忽视了民间互助借贷关系,那么,处理借贷案件的时候,民法典就会变得十分狭隘。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实际上承认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一定程度上也承认了高利贷存在的合法性。但是,如果只看到商业上的借款合同,而没有看到现实生活中扶困救助借贷活动,没有看到朋友之间的相互帮助,那么,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后,在实施过程中有可能会消解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观。

坦率地说,我国民法学者希望追求民法典的纯洁性。从学者自身角度考虑问题没有任何关系。但是,法律毕竟是“公共产品”,法律应该成为“社会公器”,如果没有考虑到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民事关系,而是简单地把体现互助精神的民事关系和体现营利精神的商业关系混淆在一起,那么,有可能会导致出现许多意想不到的问题。

正如著名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所指出的那样,民法典颁布是具有里程碑式的事件。民法典“总结了中国1978年以来改革开放的体制改革、法学发展和民事立法,具有维护权利、适应社会发展重大长远的历史意义。”(王泽鉴先生)但是,在民事立法过程中“立法技术影响法典风格和质量”。

我国民法典精彩的合同法部分,采取统一性违约的违约形态(把给付不能、给付延迟、不完全给付统一起来)、吸收了严格责任制度、把违约责任和标的物存在瑕疵的责任作出统一规定,所有都是神来之笔,令人拍案叫绝。

但是,正如人们所看到的那样,由于把合同产生的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责任、缔约责任)都纳入到合同制度之中,因此,在理论逻辑上存在问题。正如王泽鉴先生所指出的那样,无因管理分为正当的无因管理和不正当的无因管理,前者构成合同关系,而后者可能构成侵权关系。前者承担合同责任,而后者则要承担侵权责任。无因管理产生侵权法律关系,虽然从本质上来说,也是一种过失责任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不宜与合同关系平行规定。当然,瑕不掩瑜。作为我国条文最多的法典,在立法过程中,难免会出现疏漏。立法机关可以通过立法解释,使合同有关规定变得更加周全。

笔者认真学习我国民法典过程中,对于立法者强调继承关系、遵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制定的民事法律规范印象深刻。民法典不是在一张白纸上绘画,而是在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制定的民事法律规范以及司法解释基础之上,总结概括提炼形成的法典。对于普通公民而言,学习民法典的过程中,可以对照以往制定的法律,唤起自身的记忆。这对于民法典的普及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社会主义是前无古人后无来者的伟大事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确立了依法治国伟大方略。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有着天壤之别,因此,同样的法律条文,可能体现着不一样的法律精神。同样的法律规范,可能有着不一样的内涵和外延。古往今来,法学家都知道,法律是经验的产物。因此,讨论民法典的时候应该立足于实际,解决现实生活中的问题。法学界应当学习王泽鉴先生的求实精神,通过案例分析,找到我国民法典需要完善的部分。

中国民法学界人才荟萃,群英辈出。这篇读书心得涉及的有关法学家,一个个如雷贯耳,他们是中国民法开拓者,也是中国民法教育的探路者。在民法发展史上,他们都会留下浓墨重彩的一笔。因此,对他们之间的分歧,应当以崇敬的心情虚心学习,而不能隔岸观火。对于伟大人物的最好纪念,就是继承他们的事业,不断发扬光大。

在中国学术界浮躁之风盛行的大背景下,中国法学界拥有如此沉稳的法学家,实属难得。这篇文章涉及的法学家不为名、不为利,一心一意做学问,为中国民事立法作出了卓越的贡献。一位徐姓法学博士给我讲过一个笑话,有一次到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拜访德高望重的老前辈,大家都在高谈阔论,可是,这位老前辈却悄悄地进入书房埋头读书。这样的例子不胜枚举。上个世纪80年代在湖北武汉首义饭店召开“两权分离”中国民法研究会的年会,作为会务组年轻人,彻夜整理简报,与各路神仙促膝相谈。老先生们的慷慨激昂与年轻弟子们的热情勤奋令人印象深刻。参加这次会议的许多前辈都已作古,而人民大学这位教授回到自己母校,在校园散步时眼中所流露出的眷恋,让人由衷感叹。

法学是人学。如果没有良好的品格,要想真正成为一个法学大家非常困难。联系到现在法学界的许多年轻人趾高气扬,目中无人,人们更加真切地意识到,中国民法辉煌时代可能一去不复返。但愿民法典的颁布,能够成为一个新的起点,让人们看到秉烛夜读法学家们的身影。这个社会从来不缺少高级官员,缺少的是辛勤耕耘的学者。但愿中国民法学界以及整个学术界的学者们能伏下身子,真正了解中国的国情,研究中国社会发展所面临的问题,提出建设性的意见,为新时代依法治国作出更大的贡献。

2020年6月27日星期六

111 (1).png

扫码阅读

图说财富